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張志偉相 對 人 李宜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5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57號及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5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供保證書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5日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59號催告通知函於110年12月6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3月25日桃院增文字第111010050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於111年3月18日具狀陳稱:聲請人於鈞院恐有訴訟費用未繳納完成之疑慮,所提供保證書暫不宜返還,再者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等語。惟查,相對人經本院催告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未就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即為經催告而未行使權利,已符合發還保證書之法定要件,且聲請人訴訟費用之繳納,非屬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範圍,另本件聲請無須徵收聲請費,亦無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問題,從而,相對人所稱,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