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蔡青峰相 對 人 魏孟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蔡青峰與第三人蔡青蓉所共同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於扣除本院一一O年度取字第一五八五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青峰、第三人蔡青蓉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蔡青峰、第三人蔡青蓉前遵鈞院106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共同提存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蔡青峰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650,000元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106年度存字第1788號、106年度聲字第22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98711號及110年度司聲字第93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蔡青峰、第三人蔡青蓉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蔡青峰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蔡青峰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四、另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300,000元,原係由聲請人蔡青峰、第三人蔡青蓉共同提存,而關於第三人蔡青蓉提存之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5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在案,並由系爭執行事件向聲請人蔡青峰、第三人蔡青蓉調查確認,第三人蔡青蓉之提存款為650,000元,系爭執行事件即向本院提存所於第三人蔡青蓉之提存款650,000元範圍內核發解交提存物函,並註明其餘聲請人蔡青峰之提存款650,000元暫不執行,而本院提存所據此將第三人蔡青蓉提存物650,000元及其利息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日股辦理(本院110年度取字第1585號),系爭執行事件並就該撥交之款項即65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1,736元進行分配。嗣聲請人蔡青峰、第三人蔡青蓉、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等對上情及分配表均無異議,復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分配。從而,聲請人蔡青峰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300,000元,於扣除本院110年度取字第158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650,000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即聲請人蔡青峰提存之650,000元部分,聲請發還,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