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微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敏鵬相 對 人 陳國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0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7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後,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0號續行審理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並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1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5,548元及抗告費1,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13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3,271元(計算式:65,548×95÷100=62,271,62,271+1,000+30,000=93,2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