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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世峰相 對 人 陳正濂

陳正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仁台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8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該公司已選任張筱貞、林宏勳、郭素珍等三人為清算人,並推選張筱貞為清算人代表,嗣清算人及清算人代表張筱貞變更為簡世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9月28日北院忠民康109年度司司字第264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應列簡世峰為聲請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訴訟被告陳仁台於107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正濂、陳正渠二人,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就判決確定後死亡之被告,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各該繼承人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費用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先為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仁台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四、經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陳仁台給付新臺幣(下同)1,014,309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含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訴訟程序中,聲請人減縮請求金額為739,2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040元,因減縮聲明性質上為訴之一部撤回,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該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原告減縮聲明後之8,040元計列。本件訴訟費用為該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04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仁台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