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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林根欉

林正毅相 對 人 林樹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根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正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二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6,35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二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各為16,3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