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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藍偉中相 對 人 帝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利昌相 對 人 許政修

黃啟恩潘士正潘泰睿即潘建盛

蔡俊魁林勝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4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9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400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9101),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68號裁定,提供105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400萬元債券壹張為擔保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18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嗣因債券屆期,經鈞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7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再以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4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據審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