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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陳詩婷相 對 人 浦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志良相 對 人 張靜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蔡志良、張朝盛、蔡馥安」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蔡志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浦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朝盛、蔡馥安業於民國110年6月14日辭任董事之職務,故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