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80號聲 請 人 瞿聖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其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全字第318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700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4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催告行使權利,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為1至2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本件雖自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國108年9月11日所為108年度全聲字第25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可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周敏華,惟該裁定所為之日期迄今已逾2年,難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為周敏華,故本院即於111年6月2日發文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法定代理人資料。聲請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補正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然其迄今仍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合法催告相對人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