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高秀桂輔 助 人 葉少博相 對 人 葉易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2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嗣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53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6,246元,因減縮聲明性質上為訴之一部撤回,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該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原告減縮聲明後之16,246元計列。本件訴訟費用為該第一審裁判費,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2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