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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游永福

游松祿相 對 人 李迎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37萬6,320元,扣除本院108年度取字第190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147萬6,483元,及扣除本院109年度取字第4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及王俊傑領取之新臺幣24萬1,359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免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債權人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依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假執行,提供新臺幣1,137萬6,32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711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已就上開擔保金強制執行獲償,且就本件免假執行對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經查閱屬實,而相對人於本件免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就其因本件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第31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相對人確定未因本件免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返還擔保金之規定。又本件擔保金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882號、第140077號執行事件,分別於金額1,476,483元、241,359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並由相對人及債權人王俊傑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本院108年度取字第1909號、109年度取字第44號)。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11號擔保提存事件案內所剩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