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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盧育英相 對 人 徐海蒂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蘇秀梅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蘇秀梅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扶助人蘇秀梅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蘇秀梅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為受扶助人蘇秀梅支出之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陳照坤建築師事務所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即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