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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 黃有福

王清美(即黃謙吉之繼承人)

黃炳文(即黃謙吉之繼承人)

黃愫芬(即黃謙吉之繼承人)

黃美嬌黃柏達

黃嘉聖共 同代 理 人 林瑞陽律師相 對 人 張炳章

彌識智

劉致顯

黃郁仁黃文淑黃千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有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9,088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王清美(即黃謙吉之繼承人)、黃炳文(即黃謙吉之繼承人)、黃愫芬(即黃謙吉之繼承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3,32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美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4,448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柏達、黃嘉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3,304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14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該判決之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64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黃淳賀、劉致顯、黃郁仁、黃文淑、黃千惠上訴部分,均由其等負擔;關於上訴人黃柏達、黃嘉聖、黃有福、黃謙吉、黃美嬌、視同上訴人黃永富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黃淳賀、劉致顯、黃郁仁、黃文淑、黃千惠、張炳章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359,088元 由聲請人黃有福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83,320元 由聲請人王清美(即黃謙吉之繼承人)、黃炳文(即黃謙吉之繼承人)、黃愫芬(即黃謙吉之繼承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24,448元 由聲請人黃美嬌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43,304元 由聲請人黃柏達、黃嘉聖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576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