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蔡政兼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靜等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聲請之案件,應有準用。
二、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09年度重聲字第57號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查,該停止執行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曉惠已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蔡靜等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373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林曉惠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12月25日新北院賢民定109重簡字第1462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以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蔡靜等人為相對人,其相對人顯不適格,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通知補正受擔保利益人林曉惠之遺產管理人資料,聲請人於111年5月26日具狀陳報未聲請選任林曉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欠缺聲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