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 馬如龍相 對 人 麗寶香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德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員身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員身分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3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33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又聲請人主張費用除前開金額外,另請求法律訴訟書狀費50,000元,然該筆費用為聲請人任意支出,非訴訟程序必要費用,自不能認為是訴訟費用的一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