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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69號聲 請 人 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古秀菊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黃俐菁律師相 對 人 謝偉杰即謝偉杰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造服務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監造服務費用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3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而確定在案。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後,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43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86,14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41,892元 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185,467元 附註: 一、相對人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801,044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為5,698,161元,應以減縮後之金額核定訴訟費用,即57,430元。 二、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698,161元,聲請人提起全部上訴,故第一審無確定部分。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為92,734元(計算式:185,467÷2=92,734)。相對人已預納99,322元(計算式:57,430+41,892=99,322),逾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92,734元,故聲請人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