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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04號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福台相 對 人 葉昭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2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10年7月5日之110年度訴字第574號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就該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9月30日之110年度抗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抗告及聲明異議,並命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1月10日之110年度抗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並命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再經本院以111年3月15日之110年度訴字第57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235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