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28號聲 請 人 安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素貞相 對 人 李日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63號、106年度事聲字第279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2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確實已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雖於111年7月11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尚未撤銷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子,故不同意其領回擔保金等語,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可知,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標的於聲請人111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執行後,僅餘中和區廟美段2191建號建物及中和區廟美段913、913-1地號土地、中和區民富段888地號土地(下稱係爭不動產)未啟封,係爭不動產前經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股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28號執行事件(下稱係爭執行事件),係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賴素珍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時,仍繼續執行中,故係爭不動產自無從啟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00016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