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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張慧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偉、黃鈺婕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1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上並未記載相對人為何人,及其住居所於何處,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狀補正相對人為何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上開通知於111年6月26日送達之,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