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56號聲 請 人 賴心怡法定代理人 賴家麟代 理 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佳文間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9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53號裁定異議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並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是本件假扣押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高等法院,此有上開民事裁定附於卷內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高等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保證書,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