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李祥正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桃園市施工架安全促進會法定代理人 葉進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9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證人日旅費 4,500元 1,638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4,5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717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合 計 43,638元 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