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72號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涂明裕相 對 人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繳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補繳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71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