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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80號聲 請 人 艾利達科技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金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簽約保證金債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764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收取簽約保證金債權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4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廢棄發回,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82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255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7,88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37,882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820號裁定核定酬金為50,000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5,764元。 (計算式:37,882+37,882+50,000=125,764)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