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08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相 對 人 丁盧壽美
陳吳翠燕江游阿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江游阿照、丁盧壽美、陳吳翠燕負擔10分之8,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相對人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上訴部分,由相對人江游阿照、丁盧壽美、陳吳翠燕負擔10分之6,餘由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負擔;關於相對人江游阿照、丁盧壽美、陳吳翠燕上訴部分,由相對人江游阿照、丁盧壽美、陳吳翠燕負擔。
三、查第二審相對人上訴部分,其上訴費用由其自行負擔,故該部分不列入計算,合先敘明。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572元、鑑定費300,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2,141元、鑑定費160,000元,合計為505,713元。因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時有減縮聲明,就地上權存續期間有部分於第一審先行確定,惟此部分之請求利益既與其他地上權涉訟部分之訴訟標的同一,無從割裂,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即隨同上訴而應依上級審確定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6,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3,428元(計算式:505,713×6÷10=303,4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