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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35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 張憲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9,餘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移轉抵押權登記及給付金錢,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9,566元,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2,982元,而第二審先行確定部分即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27號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603元(計算式:231,360÷2,118,094×32,982=3,603,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9即2,846元(計算式:3,603×79÷100=2,84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720元(計算式:29,566-2,846=26,72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非不得待聲請人經最高法院核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