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16號聲 請 人 朱彩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肇源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重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5,85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鈞院110年度重簡字第597號判決確定終結。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同意書,然該同意書並未有相對人之印鑑章用印,致本院無從判斷該同意書是否確由相對人所提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經相對人用印之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正本或其他可資證明領回擔保金同意書確為相對人簽署之相關證明文件,上開補正函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自難認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再者,本院110年度重聲字第13號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597號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即聲請人就該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非獲全部勝訴而得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且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停止執行而生之損害,均與首開判解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且聲請人亦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之,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