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93號聲 請 人 劉億清代 理 人 張以彤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靜雯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基於提存法簡化取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法院為發還擔保物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靜雯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49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物後,聲請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58 號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經和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保證書,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假處分擔保及執行,業據審閱核實,惟查相對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98號和解筆錄內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保證書。是相對人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保證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假處分執行之民事執行處聲請發還,毋庸本院另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