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04號聲 請 人 溫淑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春樹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春樹間假扣押及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88號、108年度全字第17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及假處分,曾提存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1,700,0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781、13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700,000元部分經鈞院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現金1,630,000元(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957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聲請人勝訴並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88號、108年度全字第177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74號、108年度存字第1781、1957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等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是以,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