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吳佳林相 對 人 吳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上訴,嗣相對人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40號裁定抗告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5,251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5,251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