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79號聲 請 人 黃淑鈴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其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全字第270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0,000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4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業為廢止登記,聲請人並未補正其合法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函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股東決議解散會議紀錄並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經聲請人合法收受後迄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合法催告相對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