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96號聲 請 人 蔡素琴
蔡素瑟相 對 人 劉敏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由相對人及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追加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相對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補正通知後,迄未補正,僅具狀表示相對人應全額負擔訴訟費用。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4號係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故訴訟費用部分,依法相對人應與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668元(計算式:17,335元÷2=8,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