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09號聲 請 人 鄭祈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玉安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縱使本案訴訟未全部勝訴,但就勝訴部分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則應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無庸法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另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其本案訴訟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或假扣押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基於提存法簡化領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以符便民及程序經濟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玉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3號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395號調解成立,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向本院提起訴訟,案分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復於民國109年6月4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7,000,000元之調解內容(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395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勝訴之金額顯大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