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郭子進相 對 人 林志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33,333元,扣除本院110年度取字第170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91,627元後之餘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存
新臺幣(下同)1,333,333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相對人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並由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91,627元。原提存之擔保金未取回部分,應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3號、110年度取字第1700號、107年度訴字第1047號及其歷審卷及108年度司執字第2648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00000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