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04號聲 請 人 林晏彣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維凱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其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板簡字第839號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50,000元,准為假執行。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詹維凱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詹維凱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函命聲請人於補正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查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7日收受補正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