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07號聲 請 人 江啓鈴相 對 人 李秀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書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7,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226元及證人日旅費576元,合計共18,802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7,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077元(計算式:18,802×27÷100=5,07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