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18號聲 請 人 謝桂祥
謝桂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桂村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桂村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於訴訟中支出通譯費新台幣(下同)5,560元、3,060元。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96號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繳納之前開通譯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退款予聲請人謝桂寧之樹林育英郵局帳號,是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