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翁俊治
翁如宜前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蘇千祿律師關 係 人 張珉瑄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失蹤人甲○○性別「女」之記載,應更正為「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