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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財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翁俊治

翁如宜共同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關 係 人 張珉瑄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珉瑄律師為失蹤人江阿面(女、民國前59年即日本嘉永6年3月6日生,最後設籍址:臺北廳興直堡新庄土名新庄街832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江阿面所有土地之共有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出售該土地,惟失蹤人於日據時期之大正2年(即民國2年)3月10日分戶後即行蹤不明,查無光復後設籍之戶籍資料,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茲為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購權,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失蹤人江阿面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共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新北○○○○○○○○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戶政、地政事務所調閱失蹤人江阿面相關戶籍、地籍資料查核,堪信為真實。復無失蹤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勞健保資料、入出境等行蹤資料可資調閱查詢,亦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堪認江阿面確為失蹤人,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之關係人張珉瑄律師已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張珉瑄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張珉瑄律師為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