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鍾琴英代 理 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相 對 人 鍾長恩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失蹤人即相對人鍾長恩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失蹤人即相對人鍾長恩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解任。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即相對人鍾長恩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權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於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解任,則若失蹤人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即相對人鍾長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管理人。而失蹤人即相對人業於111年7月3日入境歸來,則失蹤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由其自行管理,聲請人無繼續管理其財產之必要,爰依法請求鈞院解任財產管理人,並提出鈞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失蹤人即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身分證、護照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失蹤人即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身分證、護照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失蹤人即相對人既已於111年7月3日入境歸來,即無財產管理人存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