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美東相 對 人 鄭滿妹關 係 人 簡清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簡清洲地政士為失蹤人鄭滿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最後設籍址:臺北縣○○鎮○○路0巷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鄭石全(已歿)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失蹤人鄭滿妹為鄭石全之繼承人,聲請人就上開土地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0年度壢簡字第1615號審理中,惟失蹤人自民國34年10月2日後即無後續設籍資料記載,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茲為訴訟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鄭石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法定繼承人及失蹤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桃園地院函文暨檢附之資料、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函文所暨檢附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觀上開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可知,失蹤人自34年10月2日因結婚遷出臺北市後,即無後續設籍資料。復無失蹤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勞健保資料、入出境等行蹤資料可資調閱查詢,亦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堪認確為失蹤人,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
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本件財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簡清洲地政士同意而推薦其為財產管理人,並有簡清洲地政士之同意書、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簡清洲職司地政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就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簡清洲地政士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