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盛國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先位聲請駁回。
二、選派李基益律師(執業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盛國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盛國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盛國科技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11年1月20日止,核定106年營業稅計70萬7,430元,及滯欠107年度營業稅21萬540元,共計91萬7,970元,相對人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鍾毓松已於110年10月21日死亡,使相對人已無適格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致聲請人無法辦理前揭稅款繳款書之送達及移送強制執行等徵收作業,影響國家財政收入。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又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鍾毓松已歿,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歿於其死亡之前,無繼承人得繼承鍾毓松對於相對人公司之出資,致相對人公司有不足法定最低股東人數,依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對人公司即應解散而行清算,本院如認本件已符合解散事由而無繼續經營、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相對人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亦未有章定清算人,聲請人已洽李基益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因此,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份,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先位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以,所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業務之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倘公司業經解散,自應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兼股東鍾毓松已於110年10月21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復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致繳款書無法送達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110年12月28日函文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於鍾毓松死亡後,已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且鍾毓松之法定繼承人均未繼承其股權,致相對人之股東經變動後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又聲請人除陳稱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鍾毓松死亡,致無法送達行政文書外,並未進一步說明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必要,亦未具體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實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是聲請人之先位聲請,經核與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並不相符,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
㈠、按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113條、第7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㈡、經查,相對人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已如前述。相對人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堪認相對人之清算人確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定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營業稅等情,亦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是聲請人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以其為利害關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舉之李基益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對一般公司之清算業務及相關清算法規應稱熟稔,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能維護相對人公司之利益,堪稱適當。
五、結論,本件聲請人先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