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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王志忠律 師 柯清貴律師相 對 人 陳士綱律師即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倘認其理由難謂正當,而准予解任有違上揭法條立法意旨時,自無由准許之。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瑟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以108年法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康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查相對人未經康瑟公司股東之同意,亦未知會康瑟公司之股東,擅自向主管機關申請康瑟公司辦理停業,實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又康瑟公司既業經辦理停業,即無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事項,自無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解任相對人之康瑟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應無不合。再相對人自108年10月4日經登記為康瑟公司臨時管理人迄今,從未依公司法第170條規定召開股東會,致未能使康瑟公司儘速回復正常營運,並使相關財務狀況接受監督之狀態,相對人顯消極不行使職權,自屬不適任。綜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康瑟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如鈞院認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時,則請另行選任適當人選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原係康瑟公司董事長,於108年間明知其依法已當然解任康瑟公司董事長職務,卻仍以公司印鑑盜領康瑟公司之華南銀行現金,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689,071元,經相對人擔任康瑟公司臨時管理人後以康瑟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可見聲請人係對相對人發現其不法行為懷恨在心而提起本件聲請。又相對人於108年10月接管康瑟公司之初,即先盤點公司之資金狀況,盤點過程中數次向聲請人請求公司帳冊,聲請人為規避調查,不斷惡意將部分帳冊隱匿拒絕交付,而在相對人發現康瑟公司資金已全數遭挪用完畢,遂緊急向聲請人追索,嗣在未提起任何訴訟下成功與聲請人協商索回其中1,207,769元。另就康瑟公司之汽車、財產疑遭聲請人侵占部分,相對人除委託律師進行相關事項外,現已對聲請提出民事訴訟。另聲請人稱相對人從未召開股東會乙節,顯屬無稽,相對人就任臨時管理人後,康瑟公司每年皆有依法召開股東會,惟聲請人皆未參加,僅有另一股東劉雪卿與會。另相對人聲請康瑟公司停業係因康瑟公司原來員工皆遭聲請人移轉至其配偶程淑貞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康色實業有限公司,康瑟公司既無員工,又無任何營業,對公司之最佳利益自屬將之停業,以免繼續虛耗公司資金,而臨時管理人之職權位公司法第208-1條第1項規定,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是臨時管理人自得單獨決定將公司停業,無須通知股東。至聲請人稱康瑟公司業已停業,無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惟康瑟公司之法人格仍存在,且康瑟公司遭聲請人偽造文書等方式侵占現金,及康瑟公司就訴請聲請人返還公司車輛等之民事事件尚在進行中,可見康瑟公司仍有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四、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康瑟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8

年7月15日以108年法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康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業據提出本院108年法字第2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康瑟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得利害關係人身份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以康瑟公司業已停業中,無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而聲請解任康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相對人,惟康瑟公司就聲請人侵占康瑟公司資產乙事,現正由康瑟公司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9號返還車輛等事件

審理中,有相對人提出該事件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可知康瑟公司現雖在停業中,但尚有公司相關事務亟待處理,仍有設置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解任相對人,並非有據。

㈢再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能善盡管理康瑟公司之責為由聲請解任

相對人,無非以相對人未告知康瑟公司股東即申請停業、從未召開康瑟公司股東會等情為據。然依相對人所提康瑟公司108年1月至108年11月之投保單位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於108年8月間相對人經選任為康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時,康瑟公司僅餘黃瓊瑤一名員工,已未有營業情事

,該員工並於110年7月16日退保離職,則相對人於110年間為康瑟公司辦理停業,暫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被核定致強制繳納之情形發生,難謂不利於康瑟公司。又相對人有召開康瑟公司股東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110年股東常會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從未召開康瑟公司股東會云云,顯屬無稽。復參酌相對人自擔任康瑟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曾代表康瑟公司與聲請人協商向聲請人索回康瑟公司資產120餘萬元、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對聲請人提起返還車輛等訴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300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9號返還車輛等事件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197至207頁),聲請人亦不否認,足見相對人就任康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在維護康瑟公司相關利益等事項方面,尚有積極作為,難認其未善盡管理之責而有不適任之情形。

五、綜上,康瑟公司目前仍無足可行使職權之董事長或董事會,而為追索康瑟公司疑遭聲請人侵占之資產,康瑟公司應有繼續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且聲請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有何不適任康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情事或損害康瑟公司利益之行為,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