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相 對 人 奧狄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奧狄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1條規定甚明。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又清算人應以實際上能行使清算職務者,始能擔任清算人,若實際上不能行使清算職務者(包括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即無從擔任清算人。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股東名單中載有錢祺圍及吳曉琳,並以錢祺圍為董事。相對人於107年5月31日股東決議選任錢祺圍為清算人,並經新北市政府107年6月1日核准解散在案。
惟錢祺圍主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與相對人股東、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非清算人。另一股東吳曉琳亦主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與相對人股東及法定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亦非清算人,致本案無適格之代表人得作為相對人105年及106年涉嫌逃漏稅公文書之送達對象。又相對人105年11月至106年2月無進貨事實,取得第三人富善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752,138元,虛報營業稅進項稅額287,608元,涉嫌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暫估應補徵營業稅287,608元。復依錢祺圍及吳曉琳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均證稱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應為吳承衡。聲請人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清算人。吳承衡為相對人實際負責人,應知悉相對人事務,且正值壯年,堪認具備社會經驗及處理相對人事務之智識及能力,允足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本院判決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3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200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進銷異分析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5頁),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僅有2名股東,均經本院以判決確認與相對人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堪認相對人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應補徵營業稅,聲請人為稅捐機關,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建議選任吳承衡為清算人,然聲請人提供吳承衡送達處所為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吳承衡戶役政資料則已註明遷出國外,本院於111年7月15日通知聲請人另行陳報吳承衡實際住居所,聲請人迄未提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本院函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第67頁、第71頁)。基上,縱使選任吳承衡為清算人,無從通知吳承衡,吳承衡實際上自不會執行清算職務。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0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足認相對人已無財產給付清算人報酬。而聲請人陳明並未編列給付相對人法定清算人報酬之經費等語,亦有相對人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則本件選派清算人既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已表明無法預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