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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45號聲 請 人 徐文仁相 對 人 藝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仲豪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藝美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易言之,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於民國75年11月16日與謝劍鳴,以及雙方之配偶徐李碧雲、謝吳肅玟合資創立相對人公司,嗣因謝劍鳴逝世,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將謝劍鳴及謝吳肅玟之部份出資轉讓與其等之兒子謝仲豪,故相對人目前之股東人數共4人。又自創立時起至96年11月15日止係由伊擔任董事,惟自96年11月15日起即經全體股東變更章程,同意改推派謝仲豪擔任相對人董事。另自創立以來相對人之營業項目均係以「臂章代工」為主要營業內容,而相對人名下原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地,經相對人作為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使用,用於進行臂章代工之工作,且系爭工廠為相對人所擁有之唯一工廠,如無此工廠,相對人即無可能經營主要營業項目,故為相對人之主要資產,詎謝仲豪於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其至亦未曾告知全體股東之情況下,於108年7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之價額出售與廖雲,且所受價金遭謝仲豪分別以分次轉帳共1,075萬8,824元予謝吳肅玟之永豐銀行帳戶,以及分次提領現金1,076萬元等方式,而謝仲豪之上開業務侵占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2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謝仲豪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其蓄意不行使董事職權,於未知會並取得股東同意之情形下,隱暪其損害相對人利益之行為,出售相對人所有唯一資產,並因此得利,已致相對人受有嚴重損害,且本件亦不符得自行推派選任董事之代理人,況相對人股東組成,事實上亦無法解任現任董事謝仲豪,而可能導致損害進一步擴大,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謝仲豪於未知會並取得股東同意之情形下,出售相對人所有之唯一資產,並因此得利,已致相對人受有嚴重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67號起訴書為證,惟謝仲豪既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尚難遽認謝仲豪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況倘公司確因董事侵占款項而受有損害,亦屬公司得否向該董事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尚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要件有間。再者,謝仲豪因所涉及業務侵占罪嫌,現僅遭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尚未經有罪判決認定,已如前述,客觀上即難認謝仲豪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且亦非屬得解任董事之正當理由,則相對人之股東間本得無法自行推派代理人,抑或以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決議解任謝仲豪之職務。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