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49號聲 請 人 蕭伊廷相 對 人 弼統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一一○年度司字第九十號裁定所選任之相對人清算人蕭伊廷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大學畢業後,即獨立生活,聲請人雖曾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惟未曾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亦未從相對人公司獲取任何報酬,且聲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爰依法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請鈞院另行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院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0號裁定,
選派蕭伊廷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該裁定並於110年7月5日對蕭伊廷為寄存送達乙節,有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0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0號卷第221至223頁、23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0號卷核閱屬實,足見蕭伊廷自110年7月15日起,已知悉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無疑。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曾參與弼統實業有限公司營運,且已非
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現既無擔任該公司清算人意願,確實不適合承擔弼統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之重任,認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甚明。又所謂「非訟事件之處理終結」,係指公司解散之清算事件全部處理終結而言,包括清算人之選派、聲報、解任、清算展期
、清算完結等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參司法院秘書長98年10月6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335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本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選派清算人後、清算程序終結前,復向本院聲請裁定解任清算人,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清算事件尚未全部處理終結,自無庸再徵收非訟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