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43號聲 請 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就銘志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事件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顏瑞成律師擔任銘志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之清算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同法第177條復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銘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志公司)清算人。經聲請人聲請閱卷、整理過往相關資料,並提出勞工退休保險準備金專戶餘款領回之相關文件,經新北市政府函覆:「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項下餘額一案,經核符合規定」等語,是聲請人之清算人任務已完成,爰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2項規定,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選任為銘志公司之清算人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擔任銘志公司清算人期間之報酬,即應由本院決定之。又其報酬之決定,應視其對僑隆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聲請人主張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合計7小時,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陳報狀可佐,是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並參酌銘志公司之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應非複雜,是就聲請人擔任銘志公司清算人期間,就本件清算事務已進行之工作內容,認酌定聲請人擔任銘志公司清算人之報酬為3萬元,應屬適當。
四、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7條、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