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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57號聲 請 人 葉其菁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金華工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趙光啟為相對人之唯二股東,相對人已於民國74年間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4年1 月28日七四建三字第95014 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然因趙光啟多年來音訊全無,就算持聲請人持本院

111 年度司司字第201 號函文前往戶政機關,因無趙光啟之身分證字號,而無法查詢趙光啟之最新戶籍謄本,亦無法聯絡趙光啟辦理清算或簽署文件,本件已屬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爰聲請選派蕭聖澄律師、洪嘉呈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是公司經撤銷登記者,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觀諸公司法第81條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公司無清算人可進行清算程序,因而損及利害關係人權利,僅得於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方可聲請法院選派,亦即無可任清算人之人,或章程未規定、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至明。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74年1 月28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四建三字第95014 號函撤銷登記,且無選任清算人,有新北政府函文、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111 年度司司字第201 號函在卷可稽,依法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且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外,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查,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當然為公司之清算人,自無再由法院另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至於聲請人主張因無法聯絡趙光啟辦理清算或簽署文件等情,據以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則核與前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要件有間,難認有理,故本件仍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之程序,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容有未洽,尚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