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60號聲 請 人 范振洋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啟動電商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請求撤回其清算之聲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啟動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動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9日向法院申請進行清算程序,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於111年9月7日經股東及清算人同意,請求法院撤回此清算程序,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違反第1項或第2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此為公司法第83條、第87條第3、4項所明定。復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未依法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法定清算人如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係屬法院監督及裁量罰鍰之權,利害關係人雖無聲請法院裁定之權,惟其聲請不無催促法院行使職權之意,法院宜依其意旨,行使職權,並於駁回聲請之裁定中說明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另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或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71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無須為「准駁聲報」之形成裁判,至一般清算人於聲報時因不具備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裁定駁回,乃因清算人聲報是否「合法」,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倘其聲報,欠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或公司法第331條之要件,經限期補正而不予補正者,法院係依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之規定作成裁定書,說明駁回之理由,通知不予備查,俾不服駁回裁定之聲報人得依抗告程序謀求救濟。是有關公司於解散、撤銷許可或廢止登記,應行清算時,清算人即應依前開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如有未依法聲報者,除得上開規定處以罰鍰,法院亦得基於對公司清算事件之監督權作用,對怠於聲報清算之清算人命其向法院聲報。況法院就公司清算事件所為准予備查,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備查目的僅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該備查性質與所陳報效力事項無關。如就備查事項准予「撤回」,除與上開所述備查之性質不符外,法院一方面准許其撤回聲報,另一方面卻得以清算人未依法聲報而依公司法第83條第4條規定處以罰鍰(此因撤回視同未聲報),則法院准予清算人撤回聲報將陷清算人於違法之狀態。抑有進者,清算事務攸關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公司於清算後除經股東審查相關財務表冊外,並催告債權人行使權利,如可准許清算人任意撤回,亦損及股東及債權人權益,顯見公司清算事件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質,自不宜任由清算人撤回。
三、經查:本件啟動公司清算人即聲請人於111年8月9日以該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5月10日函准解散登記在案,而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36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於111年9月8日未具理由向本院聲請撤回清算,惟啟動公司既業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至依限清算完結止,殊無得於程序完結前,任意撤回清算之理,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撤回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