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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76號聲 請 人 泓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代 理 人 張峻瑋代 理 人 李宛頤相 對 人 罡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鋒代 理 人 陳家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8日起購入股東張燦丁轉讓之股份,成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佔相對人公司之7.97%,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有財務狀況不實、虛列假帳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從速檢查相對人自9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帳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訂有明文「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内、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之修法理由則闡明「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聲請人於110年9月28日受讓張燦丁之股權,雖符合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之要件,惟其聲請狀僅空言泛稱「認為相對人有財務狀況不實、虛列假帳情形」,究竟如何不實、如何虛列假帳則未具體指出,亦無檢附任何事證;又聲請人自承於110年9月28日始取得股權,惟其要求檢查自9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帳務,何以伊得以要求檢查其取得股權前10餘年前之帳務,必要性如何,均未說明,顯有浮濫要求檢查公司帳務之情,不應准許。相對人每月均以電子郵件提供予聲請人自結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成本表),有發信紀錄可查;又相對人於每年開股東常會前亦會提供當年度科目餘額表予聲請人,聲請人如有疑義均得隨時向相對人提出。聲請人雖於110年9月28日受讓張燦丁之股權,惟107年度、108年度、110年度股東常會張燦丁均委託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品雅代理出席股東會,有出席簽到簿可稽。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歷年財務狀況並非不清楚,伊於110年8月31日受託出席股東會後,仍願於110年9月28日受讓張燦丁之股份,足見其認可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應駁回伊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節,業據提出110年9月28日股份買賣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亦為相對人所不爭,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然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係以:相對人有財務狀況不實、虛列假帳情形,及其於112年2月7日調查程序筆錄陳述:「我們都是每股溢價12元去投資,現在公司五千萬元都不到,投資二十幾年後掏空公款達一億多元、存貨詐欺、應收帳款虛構、工廠火燒,他們都把公司掏空,林董他們一家人均在公司領薪資、報酬,不分配股利,這都是會影響到我們股東的權益」(見本院卷第94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帳冊等語。惟聲請人自110年9月28日起始取得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權,則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110年9月28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情,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可證相對人公司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相對人歷年均將相對人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表寄送給聲請人,聲請人亦未表示任何意見,足見本件聲請人未能指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檢附相關事證,與法不符。綜上,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