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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79號聲 請 人 王明彥相 對 人 捷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澤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選派檢查人報酬新臺幣40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選任蘇世忠會計師(下稱檢查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迄至112年8月31日之財務報表及商業會計憑證。嗣檢查人於115年1月19日陳明:因聲請人未提供檢查資料且未支付檢查費用,故未執行等語,有檢查人會計師事務所115年1月19日蘇會計師審字第113001號函文在卷可佐(司卷二第15頁),致本件檢查工作無從進行。衡諸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亦為本件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之一,為利續行本件檢查程序,本院自有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檢查範圍及內容,並參酌檢查人陳報之報酬費用(司卷一第251頁),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新臺幣40萬元報酬,以利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至本件實際報酬,則待檢查人完成檢查項目,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能核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