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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72號聲 請 人 趙中村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宏冠國際物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是公司經撤銷登記者,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觀諸公司法第81條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公司無清算人可進行清算程序,因而損及利害關係人權利,僅得於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方可聲請法院選派,亦即無可任清算人之人,或章程未規定、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冠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冠公司)因業務不振,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解散,並報請新北市政府以110年3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22088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又宏冠公司有二名股東,分別為聲請人趙中村、股東陳映琪,而聲請人於110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陳映琪協同辦理清算事務,惟股東陳映琪無故缺席選任清算人會議,迄今仍拒協助進行清算程序,致無法順利辦理清算流程,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趙中村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宏冠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22088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無選任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宏冠公司登記案卷資料1份存卷可查,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之規定,宏冠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又查,宏冠公司之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由何人擔任清算人,且本院亦查無曾受理宏冠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或宏冠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會議紀錄,有前揭宏冠公司登記案卷附宏冠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宏冠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再查,宏冠公司於解散時,尚有趙中村、陳映琪等人為股東,此有前揭宏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附卷可證,是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前開股東均當然為宏冠公司之清算人,自無再由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唯一股東陳映琪不願出面辦理清算事宜,無故缺席選任清算人會議,無法順利辦理清算流程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股東確有無法就任宏冠公司法定清算人之情事,核與公司法第81條之要件不符,基此,本院尚無從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宏冠公司選派清算人,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04-17